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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定期檢查規則

更新時間:2009-03-11      瀏覽次數:3169

*條 為了保證在用鍋爐定期檢驗工作質量,確保鍋爐安全運行,防止事故發生,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和《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以下簡稱《規程》),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是在用蒸汽鍋爐和熱水鍋爐的定期檢驗及檢驗管理的基本通則。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于承壓的以水為介質的固定式蒸汽鍋爐的熱水鍋爐

  本規則不適用于原子能鍋爐

  第四條 鍋爐定期檢驗工作包括外部檢驗、內部檢驗和水壓試驗三種:

  1、外部檢驗是指鍋爐在運行狀態下對鍋爐安全狀況進行的檢驗;
  2、內部檢驗是指鍋爐在停爐狀態下對鍋爐安全狀況進行的檢驗;
  3、水壓試驗是指鍋爐以水為介質,以規定的試驗壓力對鍋爐受壓部件強度和嚴密性進行的檢驗。

  第五條 鍋爐的外部檢驗一般每年進行一次,內部檢驗一般每二年進行一次,水壓試驗一般每六年進行一次。 對于無法進行內部檢驗的鍋爐,應每三年進行一次水壓試驗。

  電站鍋爐的內部檢驗和水壓試驗周期可按照電廠大修周期進行適當調整。

  只有當內部檢驗、外部檢驗和水壓試驗均在合格有效期內,鍋爐才能投入運行。

  第六條 除進行正常的定期檢驗外,鍋爐有下列情況之一時,還應進行下述的檢驗。

  外部檢驗:

  1、移裝鍋爐開始投運時;

  2、鍋爐停止運行一年以上恢復運行時;

  3、鍋爐的燃燒方式和安全自控系統有改動后。

  內部檢驗:

  1、新安裝的鍋爐在運行一年后;

  2、移裝鍋爐投運前;

  3、鍋爐停止運行一年以上恢復運行前;

  4、受壓元件經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運行一年后;

  5、根據上次內部檢驗結果和鍋爐運行情況,對設備安全可*性有懷疑時;

  6、根據外部檢驗結果和鍋爐運行情況,對設備安全可*性有懷疑時。

  水壓試驗:

  1、移裝鍋爐投運前;
  2、受壓元件經重大修理或改造后。

  第七條 當內部檢驗、外部檢驗和水壓試驗在同期進行時,應依次進行內部檢驗、水壓試驗和外部檢驗。

  第八條 從事鍋爐檢驗工作的單位和檢驗人員應按照國家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的有關規定取得相應項目和級別的資格。

  第九條 鍋爐的使用單位、檢驗單位應認真執行本規則;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監督本規則的執行。

  第十條 鍋爐使用單位應在規定的鍋爐定期檢驗日期前向檢驗單位提交鍋爐定期檢驗申請。檢驗單位綜合各使用單位鍋爐的檢驗日期制訂出檢驗計劃,并通知鍋爐使用單位。

  第二章 內部檢驗

  *節 工業鍋爐內部檢驗

  第十一條 工業鍋爐是指以向工業生產或生活用途提供蒸汽、熱水的鍋爐,一般是指額定工作壓力小于等于2.5MPa的鍋爐

  第十二條 檢驗前,鍋爐使用單位應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1、準備好有關技術資料,包括鍋爐制造和安裝的技術資料、鍋爐技術登記資料、鍋爐運行記錄、水質化驗記錄、修理和改造記錄、事故記錄及歷次檢驗資料等;

  2、提前停爐,放凈鍋爐內的水,打開鍋爐上的人孔、頭孔、手孔、檢查孔和灰門等一切門孔裝置,使鍋爐內部得到充分冷卻,并通風換氣;

  3、采取可*措施隔斷受檢鍋爐與熱力系統相連的蒸汽、給水、排污等管道及煙、風道并切斷電源,對于燃油、燃氣的鍋爐還須可*地隔斷油、氣來源并進行通風置換;

  4、清理鍋爐內的垢渣、爐渣、煙灰等污物;

  5、拆除妨礙檢查的汽水擋板、分離裝置及給水、排污裝置等鍋筒內件,并準備好用于照明的安全電源;

  6、對于需要登高檢驗作業(離地面或固定平面3m以上)的部位,應搭腳手架。

  第十三條 檢驗人員應首先對鍋爐的技術資料進行查閱。對于檢驗的鍋爐,應對技術資料做全面審查;對于非檢驗的鍋爐,重點審核新增加和有變更的部分。

  重點及要求如下:

  1、應有完整的鍋爐建檔登記資料;
  2、與鍋爐安全有關的出廠、安裝、修理和改造等技術資料應齊全,并與實物相符;
  3、查閱鍋爐運行記錄和水質化驗記錄中是否有異常情況的記載;
  4、查閱歷次檢驗資料,特別是上次檢驗報告中提出的問題是否已解決或已有防范措施;
  5、對現場的準備工作應進行檢查確認。

  第十四條 檢驗人員應根據待檢鍋爐的具體情況,確定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對于額定蒸發量大于20t/h的蒸汽鍋爐或額定熱功率大于14MW的熱水鍋爐,檢驗人員還應制訂檢驗方案。

  第十五條 檢驗時,鍋爐使用單位應派鍋爐管理人員做好安全監護工作和配合工作,并按檢驗員的要求拆除保溫或其它部件。

  第十六條 內部檢驗的承壓部件是:鍋筒(殼)、封頭、管板、爐膽、回燃室、水冷壁、煙管、對流管束、集箱、過熱器、省煤器、外置式汽水分離器、導汽管、下降管、下腳圈、沖天管和鍋爐范圍內的管道等部件;分汽(水)缸原則上應跟隨一臺鍋爐進行同周期的檢驗。

  第十七條 內部檢驗主要是檢驗鍋爐承壓部件是否在運行中出現裂紋、起槽、過熱、變形、泄漏、腐蝕、磨損、水垢等影響安全的缺陷。

  第十八條 內部檢驗的重點:

  1、歷次檢驗有缺陷的部位,應采用同樣的檢驗方法或增加相應的檢驗方法對存有缺陷或缺陷修復的部位進行重點復檢復測;

  2、鍋筒(殼)、封頭、管板、爐膽,回燃室和集箱:

  (1)內、外表面和對接焊縫及熱影響區有無裂紋等缺陷,必要時應采用表面探傷或其它探傷方法;

  (2)拉撐件、人孔圈、手孔圈、下降管、立式鍋爐的爐門圈、喉管、進水管等處的角焊縫是否有裂紋等缺陷,必要時應采用表面探傷;

  (3)部件扳邊區有無裂紋、溝槽,高溫煙區管板有無泄漏和裂紋,必要時應彩表面探傷;

  (4)是否有嚴重的腐蝕、磨損減薄和結垢,特別是鍋筒底部、管孔區、水位線附近、進水管或排污管與鍋筒集箱連接處、爐膽的內外表面、立式鍋爐的下腳圈等部位,必要時應進行厚度測定;從鍋筒內部檢查水位表、壓力表等的連通管是否有堵塞;

  (5)受高溫輻射和較大應力的部位是否有裂紋和嚴重的變形;

  (6)脹接口是否嚴密,脹接管口和孔橋是無裂紋和苛性脆化,必要時應采用表面探傷方法或附加金相分析;

  3、管子:

  (1)是否有嚴重的腐蝕和磨損,重點是煙管、對流管束、沸騰爐埋管、吹灰口附近等受煙氣高速沖刷部位和易受低溫腐蝕的尾部煙道管束,必要時應進行厚度測定;

  (2)是否有嚴重的變形,重點是高溫部位,必要時應對變形量進行定量測量;

  (3)管子表面是否有裂紋,必要時應進行表面探傷檢查;

  4、對于采用T形接頭的焊縫,應檢驗其是否有變形和焊縫的表面裂紋,必要時應進行表面探傷和超聲波探傷;

  5、承受鍋爐本身重量的主要支撐件是否有過熱、過燒、變形等現象;

  6、燃燒設備(如:燃燒器、爐排等)是否有燒損、變形;爐拱、保溫是否有脫落;爐排是否有卡死;燃油、燃氣鍋爐是否有漏油、氣現象。

  7、成型件和閥體(如:水位示控裝置、安全閥、排污閥、主蒸汽閥等)的外部是否有裂紋、泄漏等缺陷。

  8、安全附件是否有明顯缺陷。

  第十九條 檢驗人員對在內部檢驗中發現的缺陷問題,可根據實際情況按下述原則進行處理:

  1、對于上次的缺陷經檢測有較嚴重的擴展,或在同一部位反復出現同一類缺陷,應查明產生缺陷的原因后再進行修理;

  2、對于承壓部件上發現的所有裂紋應進行消除,必要時進行補焊,但對于下述裂紋只能采用挖補或更換;

  (1)爐膽或封頭扳邊圓弧的環向裂紋長度超過周長的25%;
  (2)多條裂紋取集在一起的密集裂紋;
  (3)管板上呈封閉狀的裂紋;
  (4)管孔向外呈輻射狀的裂紋;
  (5)連續穿過四個以上孔橋的裂紋;
  (6)管板上連續穿過zui外圍二個以上孔橋的裂紋,或zui外一排孔橋向外延伸的裂紋;
  (7)立式鍋爐喉管如有較深環向裂紋或縱向裂紋長度超過喉管長度的50%;
  (8)因苛性脆化產生的裂紋;
  (9)因疲勞產生的裂紋。 

  3承壓部件的變形不超過下述規定時可予以保留監控,變形超過規定時一般應進行修理(復位、挖補、更換):

  (1)筒體變形高度不超過原直徑的1.5%,且不大于20mm;
  (2)管板變形高度不超過管板直徑的1.5%,且不大于25mm;
  (3)炭鋼管子直徑脹粗量不超過原直徑的3.5%。合金鋼管子直徑脹粗量不超過原直徑的2.5%,且局部鼓包高度不大于3mm;;
  (4)水管管子直段彎曲變形量不超過其長度的2%或管子直徑;
  (5)煙管管子直段變曲變形量不超過其直徑;

  4、承壓部件的材質發生過燒,應判定其范圍,必要時進行挖補或更換;

  5、承壓部件內部拉撐件的裂紋和開裂應進行更換;

  6、承壓部件由于嚴重腐蝕或磨損減薄,應進行強度校核計算,若實測壁厚低于強度計算值,應進行修復(堆焊后磨平、挖補、更換);

  7、承壓部件上的滲漏部位應修理;

  8、鍋爐內部的水垢,應根據水垢的情況按照《鍋爐化學清洗規則》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對受壓元件進行重大修理、改造后,檢驗人員應對修理、改造部位進行檢驗,確認修理結果是否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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